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健身气功管理,保障健身气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身体活动、呼吸、呼吸和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锻炼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是我国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的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健身气功的组织管理工作。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和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者设立健身气功场所,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者设立健身气功场所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六条健身气功站点和健身气功功法的名称不得使用宗教语言,不得以个人名义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国”、“亚洲”、“世界”等类似字样。第二章健身气功锻炼第七条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健身气功锻炼,统一命名为“健身气功锻炼名称”,并颁发证书。第八条申请气功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2)工作科学、科学和健康;

(三)根据科学研究的方法;

(四)经过实践和科学研究,健身效果明显。第九条申请气功活动审批,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先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估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气功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创造性成果方法的科研项目报告;

(四)工作理论和方法的文字和视听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相关学科专家评价推荐意见;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三章健身气功活动第十一条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武术讲座等活动。应当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和跨省(区、市)健身气功活动,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跨省(区、市)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由跨地区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超过200人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二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法律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二)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2)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时间、地点和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者等。);

(三)发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不得借机敛财。

禁止举办“报功德”、“会功德”、“传法”、“过顶”等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书籍、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出售“信息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