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8日1999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和保护为基础,从小抓起,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 * *全民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是:
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三)检查本法的实施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研究。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法制、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对已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其了解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和少先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展览、报告、讲座等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的效果作为评估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教师从事法制教育。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已满16周岁但尚未做好就业准备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工、夜不归宿的;
(二)携带管制刀具的;
(三)打架斗殴、侮辱他人的;
(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
(五)盗窃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的;
(六)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饮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缺课,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夜间擅自外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发现或者向公安机关求助。收留夜间在外住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人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无人看管,不得强迫其离家出走和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或者向公安机关求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的,离婚双方都有教育子女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婚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父母预防犯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举办各种讲座、研讨会、培训等活动,根据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好的、有效的教育方法,引导教师、家长和其他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效预防和纠正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合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予以辞退或者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立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设立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法施行前,上述场所已经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边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中小学校周边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中小学校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和就业情况。对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教育并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其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各类播出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未成年人不得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对于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聚众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的;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
(四)传播淫秽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进行淫乱、色情或者卖淫的;
(6)多次盗窃的;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或者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
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矫正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的课程设置除了要符合《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外,还应与普通学校的课程设置相同,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并根据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和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在工读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他们。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而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于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未成年人自我预防犯罪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明辨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或者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有人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禁止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可以通过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自行向上述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司法机关、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使其免遭打击报复。
第六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十四条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并根据其身心特点和犯罪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
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撤销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或者由法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开关押、分开管理、分开教育。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育未满十六周岁未受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的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开展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非监禁刑、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人监护单独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接到报案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夸大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诱导未成年人犯罪和夸大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利用传播、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播放场所播放或者表演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 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