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医药条例
中医药发展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充分发挥华佗医药和新安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推动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调发展机制,支持中西医互学互鉴、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整体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和中药材基地建设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第七条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技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和资助中医药事业,重视中医药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的传播,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9月的第二周是全省中医药宣传周。第二章中医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依法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公立中医医院。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标准床位中中医床位比例不得低于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在诊所内公示诊疗范围、中医执业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不得开展超出备案范围的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提供中医保健服务的企业,其注册经营范围应当以“中医保健服务(非医疗)”为标准表述。第十三条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仅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没有布局限制,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没有布局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业人员设立中医诊所和门诊部。第十四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兴办各种所有制的中医健康服务机构。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