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猪养殖场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选址: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要求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地势干燥、开阔,背风向阳,距离村庄下风向的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出雨水、生产和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地、工业区、畜产品屠宰加工区和污染区,并与主要道路有足够的卫生防疫距离。
(4)现场必须做到“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口区道路和场内道路必须硬化)、水源清洁、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修身、齐家、齐家的管理模式规划建设。
(2)管理区域包括现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必须悬挂各种管理制度和免疫程序。
(3)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房、兽医室、出猪口、粪便处理区。
(4)辅助生产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站厂房。
(5)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6)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罐、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7)干净的路和脏的路。干净的路和脏的路在地里是分开的。人员、猪、物料运行采用单向循环系统。洁净通道主要用于猪周转、饲养员行走、运送物料,不洁通道主要用于清理粪便等废弃物。
第6条建筑要求:
(一)猪圈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满足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防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砖房;柱距为8-12m。
第三章污水处理
第七条猪粪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施无害化处理。猪粪必须制成沼气或有机肥,污水要经过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随意将猪粪、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者其他环境。
第四章简介管理
第八条进口种猪品种必须是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国家批准的国外品种、配套系,种猪品质符合该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自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传染病及其他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病;而且种源养殖场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能提供种猪合格证、有效检疫合格证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进种猪,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并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和隔离饲养45天,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转入养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他种猪品种、品系冒充种猪品种、品系销售的;
(2)用低代种猪冒充高代种猪;
(三)用不符合养殖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的;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的;
(五)销售无合格证、检疫证和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养殖场销售商品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仔猪的免疫、饲养技术要求及相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种猪和商品仔猪销售因质量问题给养殖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和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不含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禁用的添加剂药物,也不存在添加剂药物超标。饲料的储存、加工和配制是标准化的。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伪劣兽药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禁止对动物使用人类药物。停药期间严禁使用禁用药物。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饭店、食堂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喂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利用垃圾中的物质养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生猪养殖场在每批生猪配种后,必须按照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每批上市的生猪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报送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相关手续。养猪场需要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托运前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支持和奖励项目需要对养猪场生猪数量进行认定的,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数量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进行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猪进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实施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免费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买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菌工作,定期对围栏和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应当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的车辆进出应当进行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应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的监测、免疫抗体水平和药物残留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育种档案
第二十六条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养殖记录、标识、来源和进出境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者、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和消毒;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猪养殖场每季度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作为落实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或者使用禁用药物等化合物,或者在生猪上使用人用药物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使用禁用药物等化合物饲养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畜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取得《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出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出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照《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养殖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一)将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种猪品种、配套系销售的;
(2)用低代种猪冒充高代种猪;
(三)用不符合养殖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的;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生猪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验或未按规定处理的;
(三)装载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车辆卸载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生猪养殖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进口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的;
(二)隐藏、转移或者挖掘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
第三十七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信息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
第三十八条养猪场未按照《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猪场管理工作,为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责任人,并提供良好服务。生猪养殖场应当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猪场生产统计台帐,每季度末向市畜牧水产局报送电子文档。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生猪养殖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为主要依据,不统计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