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规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行业创建等活动,对在安全运营、文明驾驶、优质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救死扶伤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车将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并实行企业化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始营运。第八条经营权以单车为单位计算,对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以单车为单位发放车辆营运证,每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购买出租汽车并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和更新手续,出租汽车经营权剩余期限转入新车。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剩余年限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新的车辆营运牌照。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重新确定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有优先取得经营权的权利。

国家或省对经营权到期后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交回相关营运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第十五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由企业出资购买并作为企业经营的出租汽车不少于100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与其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运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收购并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