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市公共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庆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划定相应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域和陆域(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公共水厂、服务人口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共水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第七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设置的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
(三)使用有毒物质杀灭水生生物;
(四)清洗存放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水源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五)设立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仓库和库房。第九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
(2)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四)新建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码头、驳船、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者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车辆在湖泊、水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情况、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用污水灌溉农田;
(2)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蓄水层的孔隙、裂隙、洞穴和废弃矿井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和农药;
(五)利用洞穴、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运输或者贮存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第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排污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堆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立的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仓库、库房,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者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