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商家的广告与实际不符?

首先,根据《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时,当事人如遇到虚假广告,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要求涉嫌违法的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作品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及其他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活动。

另外,以下是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法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该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虚假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是虚假的,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作推荐、证明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吊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广告发布登记证: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禁止情形的广告;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器械和戒毒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等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宣传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禁止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和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促销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使用与中小学生和儿童有关的物品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布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法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该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中引用的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广告登记,擅自从事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制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但仍在广告中推荐或者证明商品和服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布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未明示关闭标志以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批的,由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予以处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惩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媒体的广告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

(四)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