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居家养老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体系为支撑,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服务,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人社会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第四条居家养老应当以居家养老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基本保障、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为老年人提供家庭服务,如生活照料、餐饮和配送、清洁、洗浴和旅行帮助;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检查、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和应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活动。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义务。如需由社会提供服务,则应由老年人家庭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及其亲属探亲、休假照顾老人的权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3)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补贴政策;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引导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实行社区老年人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节约和激励机制。第十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助调查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社交互动、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第十二条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发展,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