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实行以养殖业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重,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渔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置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任务。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但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划定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除外。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划实施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第八条外国人和外国渔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条约或者协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第二章养殖业第九条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部署,将全民所有的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划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用于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由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使用进行养殖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渔业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近海和远海捕捞业,合理安排内陆和远海捕捞力量。第十五条从事近海和远海捕捞,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第十六条从事内陆水域和近海捕捞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大型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但是,海洋作业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渔网和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