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供乘客出租,乘客按规定缴纳租费的汽车。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分,规模经营,统一管理。第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的正常秩序。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经营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按规定缴纳租费。第二章开业、变更和停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出租汽车投放计划指标,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配额购买、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机制;
(二)有不少于30辆营运出租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包括必要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具有不低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性。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管理,或者按照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规模化经营。第八条需要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请经营许可: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3)车辆入口信息;
(4)其他相关资料。第九条市运管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第十条获准开办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再持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市运输管理处核定车辆等级和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并加封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运管处报告,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手续。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止经营,并没收相关营运证件。第三章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气量900毫升以上的全新汽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行业。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营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车牌清晰;门窗开关自如,锁紧可靠;玻璃是完整和清晰的;
(2)车辆干净卫生,后备箱无异味、灰尘、杂物;
(三)除可在车辆后挡风玻璃上张贴宽度为15cm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不得在出租车其他任何部位制作广告。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醒和有效的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上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者悬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车牌号和投诉电话。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领取《服务证》。
非本市常住居民在本市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