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正气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和资助中医药事业。

引导中医药行业组织完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发挥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标准制定中的作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发展具有中医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 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将中医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有资质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科。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并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九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中医连锁医疗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设中医门诊部和诊所。不限制中医诊所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仅提供中医服务的诊所的布局,不限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定、服务购买、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等情况报拟举办诊所的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在诊所内公示诊疗范围、中医执业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不得开展超出备案范围的医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以“中医保健服务(非医疗)”表述,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具有医疗性质的宣传。第十三条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执业范围予以确定和调整。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保持和发挥中医特色和优势。第十四条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人员,可以向拟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根据考核内容予以注册为执业医师。

取得中医(专科)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可以以个人执业形式或者在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康复护理等方面的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支持非中医医疗机构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加强中医医师在临床科室的配置,建立中西医临床合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促进中西医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