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精华与保持完整创新相结合,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及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西医互补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承,营造中医药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技术咨询和学术交流作用,指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活动。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机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的健康需求。第九条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支持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和健康促进中的作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建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诊疗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医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院。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规范设立中医科、中医科床位,配备中药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或者建立中医馆、中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定、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和诊室。中医诊所和仅提供中医服务的诊所不受医疗机构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的限制。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医联体中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教学、业务指导、人员交流、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合作、互联网远程合作等方式,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综合医疗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注重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创新和推广疗效独特的中医药诊疗技术。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综合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中医药技术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第十七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建立中西医会诊制度,将中医药纳入多学科诊疗体系,开展中西医协同研究和临床合作,促进中西医深度融合发展。第十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预防医疗服务。,提高预防医疗能力,逐步建立中医药预防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疾病防治科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