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健和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传承精华,正气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互补协调发展。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并指导实施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本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六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技术咨询和学术交流作用,指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65438+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是全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为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药服务与规范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在医疗机构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优化和完善中医医院布局,支持中医药特色优势医疗机构发展,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变更。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适当规模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工作机制,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比例的中医床位,配备中医医师和药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设施的配置,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医疗保障、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中西医资源,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促进中西医结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重点,充分利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急危重症、疑难杂症和中医优势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救、防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等任务,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分区域、分层次的医疗联合体,实行分级诊疗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综合医疗水平和中医药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