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独特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健康北京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市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诚信创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互补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促进中医药中央和地方政府合作和区域协调,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和开放发展。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统筹中医药资源配置,合理配备人员。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知识产权、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提供服务,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标准的制定,维护行业声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第八条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药服务保障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区中医医疗中心、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调整和完善布局和规模。

每个区至少要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医医疗机构。区人民政府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并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完善中西医合作工作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设立中医科,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服务的医生,配备必要的中医诊疗设备和设施;村卫生室不具备提供中医服务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安排中医医师查房。第十二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定、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十三条市、区卫生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中医门诊、中医馆等综合服务区;

(二)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医疗联合体;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培训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第十四条本市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合理布局中医重点专科资源,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设施设备投入等方面向重点专科倾斜。支持重点专科在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传染病防治等领域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筛选并公布本市中医优势病种,组织研究和总结中医优势病种临床基本诊疗规律,推广诊疗方案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