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节约项目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代建制管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选择专业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实施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确保施工安全,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用户的制度。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楼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第五条总投资1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占总投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前款规定标准以下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实施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成本标准由财政和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的标准应当公开。第二章项目监管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查施工方案,起草施工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用户确定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用户签订施工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批评纠正项目代建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暂停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以及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对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第十条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有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第三章项目代建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理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较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用户、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形式为建设工程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工程建设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二)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并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的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督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已完成的代建项目相关技术资料,并向项目使用者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将中标的代建项目转让给他人;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和项目使用者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