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即中国传统医学,是中国各民族医药的总称,是反映中国人民对健康和疾病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国文化特色的医学体系。

中医药是我国医疗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西医互鉴,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并采取措施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中医药。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65438+10月11是“中医日”。

第八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设置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立中医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立中医科,确保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国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准入和执业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但仅提供中医服务的中医诊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中医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中医治疗、中药配药、中药煎服等中医药学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第十七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变更;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医疗机构举办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服务;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运用应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具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力资源的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包括运用中医药技术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合或者煎服汤剂等准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中医医务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人员分为中医和中医。

中医医师的资格和执业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中医只从事中医服务。中医执业医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注册,并在注册的地理范围和执业范围内开展相关的中医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全科医师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药广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中医药发展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调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培育和繁殖,支持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制度,支持道地中药材育种和良种繁育,支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三十一条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种植、采集、使用自用中药材的乡村医生和中医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鉴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中药饮片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发中药饮片。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可以根据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市场上没有的中药饮片进行加工,并在本机构使用。医疗机构加工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的研究和生产,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

国家保护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中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药。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采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只有采用传统工艺制备的中药制剂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制备。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应当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开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生和城乡基层中医技术人员培养培训,鼓励高水平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四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重点,注重中医药理论教育和临床实践,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体现中医药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条国家加强中医药院校教育。

中医院校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教学评价应体现中医特色,符合其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发展中医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医技术人员带徒执业和业务活动,传授中医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础知识和技能培训。

中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传承、创新和文化传播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挥其在中医药传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知识的权利人享有继承和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和使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权和利益分享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国家支持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总结、收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古代中医药文献、名老中医专家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跨学科的中医药科学研究合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五十三条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并注重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中医药进行虚假或者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中医图书或者其他中医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组织中医技术人员审定,并对出版物内容承担出版责任。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保健知识宣传时,应当聘请中医技术人员。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完善中医药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卫生政策时,应当鼓励中医药服务的提供和利用。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估、评价、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与评估、评价、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和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价;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评价;

(五)中医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立项和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和技术的资质评价和中医药专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进行评价、评估和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价、评审或评比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其自身规律。

中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专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实用技能为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服务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被责令停止执业的中医诊所,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中医医师在注册的地域范围以外执业或者在注册的执业范围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由注册中医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政府举办的中医机构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当地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