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告法已经正式实施。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

《新广告法》今日起生效(2065 438+05 9月1),经营者要注意,避免“踩雷”。以下为《新广告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内容健康,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广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进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内容标准

第八条表示性能、功能、来源、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承诺等内容的广告。商品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服务应准确、清晰、易懂。

广告中标明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明确说明附有赠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明示、清楚。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四)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妨碍社会稳定,损害公众利益的;

(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涉及的事项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使用数据、统计、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引用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引用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字样,以区别于其他非广告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广告长度和方式的规定,并对广告长度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期刊上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相比,在疗效和安全性上的差异;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明确标明禁忌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明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疗、药学专业人员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明确标明“请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明确标注“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中有禁忌内容和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明确注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不允许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营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宣传的商品是保障健康所必需的;

(四)与药品和其他保健食品相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表示“本品不能代替药品”。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方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完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等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3)说明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和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用通知,不得含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诱导、鼓励或鼓励过度饮酒;

(2)饮酒;

(三)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的表演;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的。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学、考试合格、取得学位或者资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责任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证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认证。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房屋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

(二)项目位置以项目到达特定参照物所需的时间表示;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养殖广告,应当对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或者产量、质量、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内容真实、清楚、易懂,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不能被科学证实的断言的;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做出担保承诺;

(四)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

(a)货物或服务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核实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其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备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应当以事实和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不得推荐、证明其未使用或者未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并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儿童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本、文具、教具、校服、校车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不得在面向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等广告和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说他们要求父母购买广告商品或服务;

(二)可能导致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制定户外广告的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住所、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网页上以弹窗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注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止其利用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前,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版。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广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要求涉嫌违法的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作品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及其他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活动。

第五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法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该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虚假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是虚假的,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作推荐、证明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吊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广告发布登记证: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禁止情形的广告;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器械和戒毒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等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宣传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和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予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促销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使用与中小学生和儿童有关的物品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布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法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该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中引用的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识别性的广告,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广告登记,擅自从事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