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合肥市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芜湖市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九江区、六安市晋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和县城。
第三条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巢湖岸线向内陆延伸1000米范围,沿岸两侧各10000米、200米范围的内陆地区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向内陆延伸1000米至3000米,万米沿岸河流两岸200米至1000米的内陆地区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一、二、三级水环境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采取严格的修复措施,建立严格的监测体系,有效防止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管理,减轻巢湖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的根本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全面负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巢湖流域界外河道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落实上下游跨市县行政边界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如建立垃圾和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巢湖省政管理局负责一级水环境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一级水环境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全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污染总量控制的要求,拟定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各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各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开发利用规划和有关的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没有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设施,应当附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并在巢湖、进出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交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水体和巢湖入出境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巢湖水污染防治,实行河(段)长负责制。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是本行政区域内进出巢湖河流的河长(段),组织开展河流水污染防治检查,并对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责任人的考核内容。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第十七条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赵贺河、高哲河、玉溪河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排河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巢湖流域禁止或者限制的产业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水环境保护区二、三级禁止下列行为:
(a)新的化学纸浆和造纸企业;
(二)新建小型项目如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三)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建设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处于三类水环境保护区;确需建设此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水环境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设置剧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
(四)从事网围和网箱养殖;
(五)使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捕捞作业;
(六)建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清除和拆除一级水环境保护区内现有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化排污口,设立标明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标志牌,并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污水采样口。
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1)设置暗管排水;
(2)稀释废水并排放;
(三)雨污管道分离后,雨水管道用于排放;
(四)废水从工厂转移,利用罐车、储水箱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倾倒的;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未经批准的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新增,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园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除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外,阳台、露台的排水管应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之间的连接管道应当由排水户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污水处理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污水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集水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水情况进行抽样检查时,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废弃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集中收集和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缓释肥料、生物病虫害防治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有益于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目标和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沼气生产、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的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和药物,防止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在巢湖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域管理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审批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巢湖市行政公署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配备污水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配备污水污物储存装置、收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储存液体化工原料、油料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
进行地下勘探、开采、工程排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以及其他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建设生态保护区和隔离带。采取森林和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池塘截流等生态处理方式,减少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水资源调度应当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和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建设湖滨缓冲带。
第三十九条在一级水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减少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工程等。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发和应用蓝藻防治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巢湖蓝藻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蓝藻预警预报工作;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排污权交易,实行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和垃圾收集处理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水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在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三级水环境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水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使用机械吸螺、底拖网捕捞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设立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性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进行分类收集和安全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 12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