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猪应当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猪可以自己宰杀食用,但不允许在市场上销售猪产品。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卫生、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定点屠宰第五条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屠宰厂(点)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屠宰场(场)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第七条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屠宰标志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屠宰标志。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生猪屠宰标志牌。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第三章检疫第十一条在定点屠宰场(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指定的屠宰场(场)派出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检疫后处理。第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猪肉胴体上加盖统一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和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场(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场(场)应当对未及时销售或者未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进行储存。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场(场)应当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和处理的登记制度。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鼓励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流通管理第十七条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厢式专用车辆。运输新鲜猪肉时,车厢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