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水源保护功能区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是指为涵养水资源、调节水文条件、增强生态系统涵养水源能力、改善水环境质量而实施的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活动。第三条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整体优化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相结合的机制。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源保护功能区保护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功能区的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功能区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水源保护功能区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功能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参与节约和保护用水。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涵养保护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水源涵养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特殊保护。严禁不符合水源保护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适林、宜地、适树的原则,植树造林,护林防灾,加大森林植被保护力度,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宜林荒山荒地要采取封闭措施保护,恢复植被,提高林地涵养水源能力。
组织群众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基本草原,严守草原生态红线。坚持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实行草原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对具有特殊生态功能、适宜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应当采取围栏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为旅游区的草原上,除许可的旅游项目和活动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旅游设施和项目的;
(二)超出旅游规定的范围和路线,碾压、践踏等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
(三)野营、野餐等行为;
(四)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利用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实施封育和植被维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大中型水库周边集水区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和沙化地区种植农作物。已经耕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还林还草。
在25度以下的坡耕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有计划地进行坡面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梯田或者退耕。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制定水库和主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具体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禁止在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内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使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自备井一律关闭。
科学规划和有计划地开发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严格控制开采总量。第十六条从事地下勘探、开采、建设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排水,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不得随意排放。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再生水的开发利用。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河流交汇处的地表水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