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类食品卫生质量,保护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统一规划,由各区负责。第四条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屠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

(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

(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畜牧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和登记;

(三)对经营者的肉品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税务、物价、商务、公安、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条生猪屠宰场(点)按规划设置,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2)屠宰经营者应当经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领取《健康检查证》。

(3)持上述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核验一次。第七条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包括待宰圈舍、屠宰间、储肉间、应急屠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间和屠宰员更衣室。屠宰间、肉类储存间不小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于冲洗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度不低于2.5米,并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消毒剂和器械,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设有符合防火要求的厨房门;

(五)有运输肉类的专用工具。运输车辆应使用镀锌板包装,顶部和底部覆盖布;

(六)具备其他开业条件。第八条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不得设置生猪屠宰场(点)。第九条屠宰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类,应在胴体两侧加盖“检验”印章。经营者必须凭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病死猪,不得销售或者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第十条畜牧部门要对屠宰场(点)进行检疫。国营肉联厂负责自购自宰生猪的检疫和肉品检验,并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各区设立的进口猪肉检验点对进口猪肉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证明。第十一条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产品,由畜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货)承担。第十二条生猪屠宰肉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尸体和赃物中不得含有血液、毛发、粪便、伤口、病变和有害腺体。

(2)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地方,不得靠墙、落地或被有毒、有害、有臭味的物品污染。胃肠等脏器与肉类分开放置,不得直接上岸。

(3)食用血液必须使用健康的猪。第十三条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并及时清理运至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池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道或排水沟。第十四条屠宰场(点)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穿洁净的工作服、鞋帽。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产品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和肉类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的肉类,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逾期未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标志和检验合格证的肉品的,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肉品货值金额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买卖病死猪和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肉类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畜牧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