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中国所有民族医药的总称,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它是反映中国人对生命、健康、疾病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

蒙医学是中国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开发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加强蒙医药医疗机构和医生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医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中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和文化的发展。第六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卫生、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65438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要重点宣传中医药。第二章保障和促进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问题,监督检查中医药工作的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专门从事中医药工作的管理人员。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对事业经费实行单独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设立中医药专项资金,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发展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特殊医疗服务补偿办法。第十四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财政补贴、土地、水、电、气、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的特点,体现中医医疗服务的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药诊疗服务场所,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意外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体检、伤残和退休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装备的基本要求,对中医医疗机构一视同仁。第十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学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特色专科。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药制剂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在确定基本药物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类别时,应当优先考虑中医药。第二十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一条中医药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