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时占用公益林如何处罚?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省境内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和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对林业建设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国土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森林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林业经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管理》编辑
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者和经营者有权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享。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补偿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和林木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以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和林木的建设、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和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单独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基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由国有林业单位管理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一经营和单独经营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六条。承包到户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造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纳入集体管理,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承包。
坡度超过25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将按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也要有计划地进行下山安置。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造林、经营森林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八条凡建设项目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因铺设、架设输电、通信、广播等管线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绿化编辑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造林宣传教育,组织专业队伍、单位和公民开展造林活动,落实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依法有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下达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进行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种植。
鼓励木材单位和经营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主要河流、溪流、铁路、公路、湖泊和水库、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以及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保证造林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4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编辑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和防火巡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和扑火经费。对参加灭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贴,对因灭火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伤残补助和抚恤金,并追究肇事者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65438+10月1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时段和重点区域,并予以公告。
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管理。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时段和区域,严禁野外用火。
省、市、县、乡(镇)交界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森林防火、灭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和森林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保护古树名木,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鉴定,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的需要,按有关程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森林采伐与木材管理的编辑
第二十九条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的原则进行采伐。采伐DBH在5 cm以上的树木应纳入采伐限额范围。
竹子的采伐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风景名胜区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树木,禁止采伐。
禁止采伐容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和危坡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采伐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发放超过年采伐限额的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批准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法和更新措施。
第三十二条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森林病虫害发生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最迟次年进行恢复。
对在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采伐迹地完成退耕还林的,给予适当造林补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未完成上一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地更新造林任务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的抚育更新;(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树木。
第三十四条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的利益,减轻林农的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和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和食用菌。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或者林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单据应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凡在本县运输木材或采挖树木者,应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申领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2)从国外进口的木材,证件齐全;
(三)个人携带的零星小木制品;
(四)再生商品包装用木板;
(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木材检查站和木材运输稽查队应当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林木进行检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和木材运输稽查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和木材运输稽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根据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嫌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盗掘的林木的人员。
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六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农村居民在房屋前屋后(以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为准)、自留地、自留山和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场所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自愿种植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确定林木所有权。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所有。
第四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以林业“定案”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颁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权属尚未确定或者权属确定有错误的,以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准。应确认所有权的合法变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核发的林权证书:
(一)出具证明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土地改革中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的,应当出具权属证明予以确认;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林地按双方自然地形划分;新造的人工林在权属确定前属于造林方的,权属确定后造林方的树木需要在其他林地上继续生长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者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书记载的四区面积不一致的,以四区面积为准。四录地貌,以最近的地貌为界;四区所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和管理状况酌情划定。
土改期间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尚未确定,土改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于国家所有,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归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和经营状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公社改造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公社后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协议或待遇的,应予以确认。
从土改到合作化过程中因搬迁、结婚等原因而携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林地,归受赠人集体所有;合作改造后自带或捐赠的,其所有权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生效前,林地所有者中非林地所有者种植的林木,按照比例分配给造林者和林地所有者;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种植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八条县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跨市、县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争议解决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树木或者从事其他与林木有关的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处理山林纠纷。
6第七章编辑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种类、方法、时间、地点采伐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除外;
(二)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法,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权争议一方在林权确定前擅自采伐争议林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荒、筑路、建坟、采石、取土、采矿、筑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剪,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采伐林木和放牧,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林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林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和加工木材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盗伐的林木,可以并处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盗伐的林木价值10%至30%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超过有效期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通过买卖和非法转让取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路线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点明显不符的;
(四)在县内运输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利用天然阔叶林烧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炭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烧炭货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除责令赔偿损失外,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掘。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圆木、锯材、竹材、竹材、人造板、木(竹)炭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