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健身气功管理,保障健身气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健身气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身体活动、呼吸呼吸、心理调节为主要锻炼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我国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开展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倡导科学文明,发挥健身气功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第二章管理机关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我国健身气功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主管部门,组织管理本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气功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和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员和业务经理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科学研究;

(五)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登记管理。第三章活动管理第七条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现场、就近、自愿”的原则。第八条健身气功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第九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有参加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导师或者职业经理人;

(四)有活动场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具备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健身气功培训班应当报当地有相应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外,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计划;

(3)其他需要的材料。

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愚昧、迷信或者神化的宣传。

禁止举办“有成果的报告”、“成果”、“弘法”、“峰会”等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书籍、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销售“信息对象”。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站点第十四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练习健身气功的场所。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和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场地是安全和适用的,并在当地经理的同意下使用;

(2)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员已参加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5)活动健康科学,符合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健身气功活动站和点的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以及对居民生产和生活质量的影响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第十七条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气功活动站、点练习健康、科学、文明的气功。其名称不得使用宗教术语,不得以个人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等类似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