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规定了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的内容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育种、饲养、管理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列入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规模化养殖发展,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畜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和宣传,提供畜牧兽医信息服务,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养殖、饲养和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优先保护畜禽遗传资源,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全国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价、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规划论证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发布全国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重点保护原产于中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畜禽遗传资源。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收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认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评估论证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发现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我国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或者可能有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享受国家优惠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不得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使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章畜禽品种的选育、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畜禽新品种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或者鉴定所需的检测、化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中间试验用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优秀个体种畜登记,并向社会推荐优秀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品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认定的品种和配套系,或者是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和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养殖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养殖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生产经营许可,除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获得的胚胎和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的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具体核发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类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无种畜禽生产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畜禽。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民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且有少量剩余幼畜、幼禽出售的,农民饲养种公相互配种的,无需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标明畜禽品种审定或者鉴定结果及其配套制度的名称;主要性状的描述应符合品种和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畜禽和畜禽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配种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禽还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应当有完整的采集、出售和移植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条销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作为销售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将其他种畜禽的低代作为其他种畜禽的高代;
(三)将不符合饲养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畜禽;
(五)销售未附有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或者未附有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畜禽还应当经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的评估。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选育进口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新品种和配套系的选育,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孵化场(厂)销售商品畜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畜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状况、饲养技术要求及相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商品畜禽销售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收取,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改变生产方式,发展圈养和轮牧,逐步实现草畜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种子补贴、贴息等资金,支持畜牧业发展,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和保险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选育优良品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农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和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沼气池等设施或者畜禽粪便、废水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名称、养殖地址、品种、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情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出境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来源和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者、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和消毒;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畜禽提供适宜的养殖条件和生活、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牲畜;
(三)在垃圾场饲养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场的物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危害人畜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畜禽指定的应当加贴标签的部位加贴标签。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标志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保障养蜂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和普及蜜蜂授粉的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物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人在轮流放飞蜜蜂时,应当为当地公安、交通、畜牧兽医等部门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转国内放流蜜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蜜蜂。检疫证书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
第五章畜禽交易和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开、统一、竞争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支持在畜禽集散地设立畜禽批发市场。
畜禽批发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种畜禽场、大型畜禽场三公里。
第五十二条畜禽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或者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保护畜禽安全的措施,并为运输畜禽提供必要的场地和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和安全保证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养殖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畜禽交易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实行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监督抽查。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处置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提示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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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批,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在境内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新发现的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境外出口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认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