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咨询
一、关于收养成年人
我国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收养成年人。虽然第四条规定“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由于第七条对35周岁以上无子女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代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代子女,第14条收养继子女,只规定“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没有上限。所以有人认为这样的人可以收养14岁以上的青少年,甚至任何年龄的成年人。
也有很多人认为这是法律表述不严谨造成的误解。根据《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规定,他们认为应当理解我国收养立法的初衷,收养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这确实是立法上的疏漏。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原则上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不应成为收养对象。
首先,从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来说。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自然血缘关系的必要补充,受生产关系等上层建筑的制约。任何类型的社会,都有适应其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收养制度。在封建社会,继承人收养制度是应宗法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收养的目的起初主要是为了收养人的利益和需要,所以允许成年人收养并不奇怪。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我国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孤儿、失去父母家庭的弃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又无力抚养的儿童,通过他人收养,重新获得家庭温暖,健康成长。虽然无子女的养父母也可以通过抚养别人的孩子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在养子女年老体弱时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但收养能否成立首先取决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不是主要取决于养父母的需求。
第二,从过去收养成年人的实际效果来看。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了让一些年老体弱无子女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得到照顾,一些地区允许成年人被收养为无不良企图的养子。但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一方面难以消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的亲密亲情;另一方面,由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是成年人,生活习惯和爱好基本定型。同居后,一般很难调整关系。稍有矛盾,就容易产生裂痕,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甚至有一些坏人,或者利用收养关系,挥霍老人的钱财,一走了之;或者“色收养”,侮辱、损害被收养人。
第三,来自收养成年人带来的一些理论问题。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的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子女与父母关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也就是说,中国不同于一些实行不完全收养原则的国家。我们实行完全采纳的原则。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以转移给养父母及其近亲属。被收养人成年后,他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对于把他们抚养长大,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的父母来说,是不公平的,但他们却不能享受成年子女力所能及的赡养。如果允许被收养的成年子女维持双重权利义务,不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而且有维护封建遗风的嫌疑,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此外,成年人可能有配偶和子女。被收养后,收养效力是否涉及其配偶和子女?如果是,如何从理论上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原则上收养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即使继父或继母收养三代以内的继子女,原则上也应该是未成年人。对于一些体弱多病又无子女照顾的老人,养老问题一般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解决,不需要收养。
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一些体弱多病的老人,无儿无女,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希望收养一名18以上的年轻人作为自己的收养子女,照顾其日常生活;一些没有亲生子女的继父母希望通过收养成年继子女养老;一些华侨和定居国外的华人,愿意收养在我国已成年但在定居国被视为未成年人(或定居国允许成年人)的子女,以继承事业和财产,庆贺子女。为什么不呢?因此,笔者认为,适当收养成年人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对国家和人民都有一定的好处。但这毕竟是特殊收养,为了避免上述弊端,其条件应该比较严格。就被收养人而言,应该是30岁以下,未婚,父母双亡,没有其他需要他履行义务的近亲属。
第二,关于代际收养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为与收养人年龄或辈分相差太大,要求被收养人为养孙,形成不同称谓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在国外叫跨越式收养,在国内叫隔代收养。对于这种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发布的《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明确予以确认:“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实形成了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当予以认定。在解决收养纠纷或者相关权利纠纷时,可以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规定合理处理。”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妥善解决了多起此类纠纷,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我国收养法对此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允许收养人直接收养孙子女,既是现实生活的需要,也是审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收养法完全可以将其吸纳为我国收养制度的组成部分。为避免与养子女即真正意义上的养孙子女混淆,避免权利义务混淆,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收养养孙子要符合收养孩子的所有条件,但也必须是自己直接收养,而不是代孩子收养。
第二,这类养孙子女与收养人的其他亲生子女、养子女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但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直接产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这样的养子孙应该和养子一样。收养关系一旦确立,他们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三、关于收养的形式要件。
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弃婴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收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第20条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应当与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在我国,确立收养关系的程序必须附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订立了书面协议;个人在民政部门登记;除了收养公证的三个形式要件,我们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一两个进行我国一般收养。也就是说,国内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三种不同的程序。
第一,行政登记程序。也就是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孤儿,都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是收养这类未成年人的必要的形式要求。
第二,公证程序。因为《收养法》第15条只规定了“可以公证”,并没有强调要公证,更不用说公证是必须的。因此,应当理解为,公证是收养的一种法定形式,经过公证的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证不是收养的必要形式要件。收养人或者收养人双方或者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公证。双方都不要求公证,公证也没必要。收养是否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三,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与符合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人订立。“也就是说,书面协议是一切收养关系的必要形式。无论是国外收养还是国内收养;无论是收养弃婴、孤儿等特殊儿童,还是收养有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双方都必须签订符合收养法的书面协议。
《收养法》规定,收养是建立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为了维护收养人、收养人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一定的程序,加强国家的监督和干预。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行政机关和公证机关管辖范围大,不言而喻,只要求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方便收养。然而,这一规定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收养法》仍然没有确定审批收养关系的主管机关。新中国成立40多年来,我国一直没有明确收养设立和解除的专门审批机关,导致收养关系的确认存在一些混乱,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这次在《收养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建议由公证处来负责这项任务,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反对,认为公证处只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