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发展扶持、服务运营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生活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基本保障、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资金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评级,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入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优先保障孤寡、失能、高龄、孤残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择专业化机构负责运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护理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养老机构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其他设施闲置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的规划要求和标准,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五条旧城和已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买、置换、租赁或者在旧城更新改造过程中配备相应的养老机构。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的性质,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第三章机构设置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场所、场地、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筑设计规范。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登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二)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门户网站公开需要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清单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