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就是这么裁定的!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是否应该支持明知有质量问题而购买商品——职业打假?请看案例。造假者的申请一审未得到基层法院支持,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
一、基本情况
1.2020年7月10日,李在某电商平台某网店购买“香港老字号金顶盛胜利咖啡”6盒,花费1922元。2020年7月23日,我在这家网店买了六盒同样的咖啡,花了1952元。
2.2020年8月29日,经第三方检测,咖啡样品中他达拉非(伟哥的主要成分)含量为766μg/g。
第二,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1.检测报告中指定的申请人为某公司,原告借用他人名义送国外机构检测不合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具有相应的食品合格检测资质;原告购买的咖啡规格为每袋13g,但送检样品数量为200g,不能证明送检样品是原告购买的咖啡,因此检测报告不足。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咖啡是添加药物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表示食用1包涉案产品后感到轻微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产品遭受实际损失。
根据规定,经营者必须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观故意。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涉案咖啡的价格远高于普通咖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购买了六箱这种咖啡。2020年7月14日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 11.2,保质期两年。原告已接近保质期。
5.原告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因买卖食品安全要求高额赔偿半年左右立案8起,现在在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因买卖食品安全要求高额赔偿不到半年立案12起。就原告的交易目的而言,已经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定义。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原告上诉至青岛中院,情节出现转机。(2021)鲁02民中第6025号判决认为:
1.经调查发现,该检测机构具有资质证书,取得了确定食品中是否含有他达拉非的资质,本案参与检测的主要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表示,大多数检验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的检验委托,只接受单位的委托,其只能委托他人的声明可以接受。因此,检验结果表具有证明作用。
2.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且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证明,无中文标签。被上诉人没有索要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明,足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上诉人知道这一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主张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厂产品。不能排除产品被调换或原本贴有相关产品标签,但被上诉人隐瞒或销毁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品确实遭受了损害,符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4.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本案产品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购买该商品的初衷并非为了个人消费,其盈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我院认为,如果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在重新消费时不再被视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将被剥夺民事权利能力,其在消费领域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救济,其消费者地位将被法律判处死刑,违反了所有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本案食品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知假买假明显符合这种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食品的香港生产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并粘贴简体中文标签,否则海关不予放行,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出具检验检疫证明。本案食品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正规渠道进口,来源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有毒有害。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明知”,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还是比较困难的。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不会食用。经营者会说,你不吃怎么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吃了没问题。经营者会说,不吃出问题,怎么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有问题,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和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自己身体受到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去发现和证明。同样,在食品安全纠纷中,消费者很难证明对他身体的损害和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来证明食品有问题。如果有,运营商会说检查和测试是事后的。你怎么证明送来的食物有问题?就算有问题,也不一定能吃坏人。不信你试试!换句话说,你们送检的样品不是从我们这里购买的。所以,只有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消费者立即将购买的食品委托检验检测,明知有毒有害仍食用,才能证明该食品不安全,因为对身体有害。所以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
通过审判实践,我院逐渐理解了为什么《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的立足点放在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也理解了为什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这就像城市和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里扔石头,城丢不了,两个人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人们普遍地、反复地、长年累月地往护城河里扔石头,护城河迟早会被填平,到那时,这座城市就离陷落不远了。食品安全是一座城,食品安全标准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得不到重视,被普遍、反复违反时,就不会有食品安全。治理食品安全,要用“最严格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上诉人的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仍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而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把罪犯送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加工作量的是罪犯,而不是绑匪。派出所绝不能因为工作量大就把绑匪拒之门外,或者为了不让他们被绑架而让罪犯逍遥法外。
现实生活中,大量违法行为没有被查处。越是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就越低,人们就越没有法律信仰,违法行为就会变得越多。如果能像红绿灯处的电子摄像头一样及时处罚消费者,那么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可以起到电子抓拍的作用,让经营者知道“不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和市场起到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者的作用,应该得到认可。只有那些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人和那些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知道怎么办的消费者不会打击打假,如果不让知道怎么办的消费者打击打假,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那可是个“假”卖“假”保护法!
全社会要在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营造* * *建设,* * *治理,* * *享受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法院要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有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碰,否则要付出代价。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此类案件才会减少,才会有大量案件在诉讼之外得到解决。否则,是非观念将被颠覆,让那些制造“假货”和销售“假货”的人毫无羞耻感。反而会让人对制假的消费者感到羞耻,会迫使那些行为已经转变为“职业打假人”的人再次去“制假”和卖“假”。
四、律师分析
近年来,关于职业打假的争论不断。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相关法律纠纷中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6月5438+10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因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如果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获得巨额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提案(法办函[2017]第181号)“如何处理买到假货的行为以及知道假货的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答复进一步明确,“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实践的具体情况,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在食品药品领域购买假货或从事职业打假,法律并不禁止。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食品药品更关系到民生。如果店铺销售过期食品,如果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最终受害的还是广大公众,而不是不特定的大多数。普通消费者买到过期食品可能不会花精力维权,但职业打假可以在不损害社会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迫使商家依法经营。
我们支持职业打假人用法律手段打击打假,但坚决反对敲诈勒索,伪造证据以占有方式索赔。我们也支持诚信经营的商家维权,不向恶意伪造证据索赔的伪职业打假人屈服。
在此提醒各商家注意业务合规,做好自查自纠。如果遇到恶意打假,在以下情况下一定要积极应对和处理:
1.如果投诉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审查对方举报的投诉内容。情况属实但非故意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并立即积极整改,将不良影响限制在最低限度。
2.如果被起诉到法院,建议商家认真收集证据材料,积极应诉。
3.对于职业打假人采用恐吓、威胁、勒索等敲诈手段,或者以产品更换、隐瞒等方式编造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商家应当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主动报警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纵容此类变相敲诈勒索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