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和江源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军犬、警犬、搜救犬、导盲犬、护卫犬、科研犬、表演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存放成品油、危险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养犬违法行为。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八条禁止单位养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狗的个人每户限养一只。第九条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主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情免疫点进行疫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类疫病免疫点的位置和联系方式。第十条犬类疫情免疫点应当为免疫后的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身体特征、犬只近期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的编号;

(四)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的发放、换发和更换日期;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犬只免疫证遗失或者损坏的,犬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向出具免疫证的单位申请补发。第十一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犬只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场所的位置和联系方式。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3)独栋住宅;

(4)对犬只进行了疫病免疫。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的住所证明;

(4)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身份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20日内自行处置犬只。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身体特征、犬只近期照片;

(3)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识别卡的编号、发放、换发和更换日期;

(五)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的;

(七)犬只伤害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第十六条登记的犬只饲养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超过限额的犬只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