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基于家庭成员的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休闲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助、临终关怀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基本保障、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与医疗卫生保健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市、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和健康服务相结合;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做好老年人服务保障工作。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养老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市、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5平方米,分层次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第十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养老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并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交通空间、紧急疏散、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已建成居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老化改造。

赡养老年人家庭,如孤寡老人、残疾人或部分残疾人、残疾人等。,对家庭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满足老年人的居住特点和安全需求。

优先支持老年人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安装电梯。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或者拆除、占用、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及时重建或者更换。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三条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区域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组织和机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市、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需要家庭长期在家照料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临时或者短期居家照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