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各县市)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骨、头、蹄、皮。第四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和集中检疫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定点屠宰场(场)的确定第八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杭州市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的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确定。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生猪规模化、工业化和机械化屠宰。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不少于100米,并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和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候诊室、屠宰室、隔离室、急宰室、肉类冷却室、检疫检验室、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车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四)有对生猪和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具备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第十二条杭州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生猪屠宰标志牌。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生猪屠宰标志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个人自养、屠宰和食用的除外)。第三章屠宰检疫管理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第十五条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知识。第十六条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严格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不得含有血液、毛发、粪便、污物、有害腺体和病理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肉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