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东罗浮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博罗县长宁镇、福田镇、湖镇、横河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管理或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和林业行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旅游、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六)向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的年度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及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罗浮山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管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宗教、环保、水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民政、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第六条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村民和居民积极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博罗县人民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编制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其修改方案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八条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突出罗浮山作为岭南名山、道教圣地、天然氧吧、疗养胜地的特色,突出奇峰、古风、瀑布、飞云、溶洞的特色,体现罗浮山集风景美学价值、历史文化价值、保健养生价值、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于一山的内涵。第九条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景点、重要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主要入口区域、游客服务设施相对集中的区域、居住区和其他建设活动较多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详细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环境特色,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根据常住人口和旅游服务设施的实际需要和用地条件,按照适度、适宜建设的原则,确定住宅建设用地范围、规模和标准。第十条编制城市、镇规划时,规划范围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重叠或者重合的,应当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保护要求纳入城市、镇规划。

村庄规划、规划范围与风景名胜区重叠或者重合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