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五条本省推动建立中医药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产业发展等方面开展合作。第六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慧的要求,加强中医药数字化管理,推进中医药管理数字化改革。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评价和技术培训,以及中医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和咨询服务。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药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建立集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康复服务、防疫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数字化建设,推广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具有中医特色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区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医疗服务需求统筹安排。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已经举办民族医医院的县不能再举办综合性中医医院。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的建设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建设标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社区、城市医疗集团、中医专科联盟等医疗联合体,整合辖区内中医服务资源,促进优质中医资源扩大和均衡配置。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国家级、省级高水平中医医疗中心、医学中心和特色医院,提高区域内中医药服务水平。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医务人员,主要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中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和中医服务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二条通过中医执业资格考试或者经认定后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专门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规定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学技能人才搜寻制度,组织对医学技能人才进行调查登记,鼓励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医(专科)医师,支持中医(专科)医师承担中医药培训任务,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推广、运用和传承。第十三条取得中医、中西医结合、少数民族医学专业资格和学位,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认定的中医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非中医医师,可以开展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非中医医师、乡村医生和护理人员通过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认可的拔罐、刮痧等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应用中医适宜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