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发展的办法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蒙医药历史文化,促进蒙医药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和中医药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管理、蒙医药医疗保健、蒙医药科学研究、蒙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发展、蒙医药种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蒙药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蒙医药发展工作。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体系,促进蒙医药发展。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蒙医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蒙医药的发展。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在医药卫生、民族文化融合发展、蒙医发展科技研发等领域的项目资金。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蒙医药发展基金,通过市场化运作筹集蒙医药发展资金,保障蒙医药持续健康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蒙医药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蒙医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率应当达到100%。蒙医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选派蒙医人员到高水平医疗机构和教学科研机构进修学习,提高其专业水平。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培养和引进蒙医药骨干人才的机制。医疗、科研机构在引进人才、聘用技术岗位和分配绩效工资时要向蒙医倾斜,重点向蒙医专业和优秀人才倾斜。

公立医疗、科研机构聘用的蒙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基本工资标准参照事业编制人员标准执行。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蒙医医疗机构。

政府投资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蒙医专业医疗机构。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蒙医科室,鼓励符合条件的蒙医开设蒙医诊所,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蒙医并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第十条建立市县蒙医医疗机构对口帮扶制度,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蒙医在基层服务补偿机制,鼓励蒙医到基层从事医疗服务。第十一条鼓励蒙医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蒙医保健服务机构,发挥蒙医保健、康复、保健功能,促进蒙医洗浴、蒙医饮食的发展,建立蒙医防病服务体系,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第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基础研究工作,鼓励建立蒙医药研究机构,收集整理蒙医药方剂、特色诊疗技术、医疗经验、医学典籍和文献,依法保护,建立蒙医药特色医疗技术数据库,促进蒙医药科学规范发展。

经临床试验,依法批准使用的蒙医方剂、蒙医诊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引进人才、购买方剂等方式加以利用。

对无偿捐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蒙医处方和诊疗技术的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继承和弘扬蒙医历史文化,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依托自治区蒙医药资源,挖掘首都蒙医药历史文化传承潜力,鼓励建立蒙医药文化展示基地、蒙医药主题公园和蒙医药历史文化街区,为蒙医药历史文化交流合作提供平台。第十四条推动建立名医工作室,鼓励知名蒙医药专家带徒授课,传授蒙医药理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发挥蒙医药专家在蒙医药诊疗、蒙医药历史文化传承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蒙医服务机构,将蒙药、医院制剂和饮片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好蒙药资源普查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动植物等各种蒙药资源,培育蒙药种植和养殖基地。

建立蒙药材种植和养殖政府补贴机制,鼓励发展蒙药材种植和养殖。